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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央行条法司刘向民:P2P平台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
    2015.09.24

    中国证券网讯(记者 高翔)7月18日,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近年来彭勃发展的互联网金融由此结束了监管缺位、无序发展的状态。央行条法司副司长刘向民今日在嘉兴举办的“南湖互联网金融峰会”上就《指导意见》的重点内容进行了解读。

      

    2013年4月,国务院部署了金融领域的首批19个重点研究课题,“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是其中之一。课题组由央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信部、公安部、法制办参与,在北京、上海、杭州等地开展了调研,刘向民就参与其中。2013年底,《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课题报告成文并上报国务院。

      

    2014年初,国务院召开了专题会议听取人民银行等部委的汇报。会议充分肯定了课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和政策建议,并决定由人民银行牵头起草《指导意见》

      

    如何理解《指导意见》提出的依法监管?刘向民认为,首先,对互联网金融的管理要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开展,满足相关标准和资质要求,按照业务实质分类监管;其次,现有规则不完善、不清晰的,要及时研究完善,有关部门应该抓紧做好法律法规的立、释、改、废;第三,防止监管套利,金融创新的根本目的是改善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要防止规避法律法规监管的套利性创新。

      

    关于P2P网络借贷,《指导意见》当中主要有两句话予以界定: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刘向民指出其含义是,P2P借贷要坚持中介功能,个体网络借贷平台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不直接承担信用风险,不提供本息保障、刚性兑付,不触及非法集资的底线。

      

    关于股权众筹,《指导意见》同样有两句话的界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刘向民认为,融资方应明确是小微企业,核心要求是信息披露,其融资行为是小额证券发行,投资方是小额投资,同时风险自担。一方面,这充分肯定了股权众筹对扩宽小微和创新企业融资渠道的意义,同时也明确了由于股权众筹面向大众投资人,需要严格界定风险上限,也强调了风险自担。至于后续措施的落地,证监会将进行公开发行的股权众筹试点,《证券法》也会做出相应修改。

      

    《指导意见》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是互联网金融的底线要求。为什么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刘向民指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量:第一,资金存管服务一直在银行,不属于零售支付服务的范畴,相关监管规章中(人民银行2号令)从未授权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资金存管业务;第二,从实际的资金安全保障看,银行相比第三方支付机构有明显的优势。

      

    至于互联网支付小额、快捷、便民的定位,刘向民认为这个定位是准确的,它符合零售支付的特征。第三方支付机构在落实实名制、反洗钱等方面,仍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不要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


    来源:中国证券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