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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辑 |你了解“基金托管”吗?
    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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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从法律及部门规章层级的监管规定看,并没有明确规定强制要求私募基金必须进行托管,不进行托管的必须建立健全一套较为完善的机制,以解决私募基金遇到的问题。托管银行将行使资金保管、审核等职能,防止基金公司破产后投资者血本无归的事情发生。


    根据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业务原本是银行的天下,银行有着低廉的费用、众多网点代销等优势。但如今有资格的券商各自发力,行业内的角逐已经开始。据不完全统计,具备私募或公募基金托管资格的券商至少16家。


    什么是基金托管?基金托管的作用是什么?券商托管和银行托管有什么区别?分别有哪些优势?有哪些特点呢?今天小南带您一起迈入托管人的世界!



    01、基金托管的含义


    股权投资基金托管是指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财产、开设基金资金账户、办理清算交制、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人是基金重要的当事人之一,为了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按照管理权和保管权分离的原则进行运作,与基金管理人形成相互合作、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关系。



    02、基金托管的作用


    基金托管制度对完善基金治理结构、提升基金运作专业化水平、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与一般的市场服务机构不同, 基金托管人具有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托管人的引人,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形成制衡,从而有利于形成更为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


    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资产保管:开立托管银行账户,安全保管受托资产。

    资金清算:日间资金交收,日终资金清算。

    估值核算:对受托资产的资产、负债进行会计记录与核算,确定受托资产公允价值。

    投资监督: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发现违规情况及时向相关方报告。

    信息披露:基于托管人身份与职责披露产品运作相关的信息,履行报告义务。

    增值服务:其他与受托资产托管相关的个性化需求业务。


    因此,引人基金托管人,有利于提升股权投资基金运作的专业化水平。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复核基金管理人的估值结果、对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督等,这些制度安排有利于防止基金管理人滥用其信息优势,从而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



    03、基金托管的基本原则


     (1)合规性原则:在协议约定的托管权限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要求履行托管职责。


     (2)安全性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资产,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确保托管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3)独立性原则:将基金资产与其他资产以及托管人自有资产严格分离保管,为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4)保密性原则:严守基金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及相关约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或公开基金资产的状况和投资运作情况。



    04、银行托管VS券商托管


    银行托管大事记


    1998年,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工、农、中、建、交五大行首批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揭开了国内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的序幕。目前27家托管银行中,包括了5家大型国有银行、12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在现有的私募基金托管格局中,银行相较券商在规模/数量上均占优势。据财汇大数据显示,截止到2018年8月8日,银行托管的股权基金总数高达13099只;招商、浦发、上海、中信的银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数量均在2500只以上。

    券商托管大事记


    201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颁布,允许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2013年12月,首批券商获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打破了托管市场只有银行参与的局面。目前,券商基金托管牌照已放开5年多,至少16家券商获得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资格。

    相对而言,券商无论是从托管数量还是占比上都要比银行低很多,券商托管的私募股权基金总数量为4782只;位居前五的招商证券、国信证券、国泰君安证券、中信证券和恒泰证券。



    05、基金托管、综合托管与外包服务比照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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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基金托管人的注意事项


    (一)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专业化经营的监管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应从事证券投资、其他类投资或借贷业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应从事非上市企业股权等非标投资,基金托管人应对资金投向是否符合经备案的投资方向进行审查。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中通常会约定闲置资金的用途,对于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闲置资金的使用方式,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划款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一般还会约定投资比例,如约定“投资某一家公司的未上市公司股权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80%”,这种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基金管理人超越投资比例限制的划款指令。


    (四)一些产业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中还会对基金返投比例有所约定,基金托管人也需要对此约定予以监督。


    THE END

    基金托管确具有一定的保障资金安全功能,在确立托管机构审查义务内容和边界的同时,也有必要强调“投资有风险,决策需谨慎”,托管机构并不能完全为投资项目的资金安全“背书”,投资者应了解 “基金托管”内涵,综合考虑投资项目的投资范围、收益回报、风险控制、市场形势等因素,审慎作出投资决策。


    相关问题解答

    EXPLAIN


    1、如何理解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是“共同受托人”?


    虽然《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直接规制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关系。但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的兜底条款:“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关系,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这样看来,如果认同基金适用信托法规定,把基金视为信托,那基金托管人和管理人即为共同受托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共同受托但相互独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负有监督职责,一方面,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指令,托管人负有向管理人通知和向证监会报告的义务;另一方面,当其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依据交易程序业已生效的投资指令是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托管人也负有向管理人通知和香证监会报告的义务。此外,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托管合同的约定独立履行职责,例如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结合私募基金托管相关实务,私募基金托管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受托”阶段也有所差异。在私募基金募集设立后,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对基金的投资、投后管理、基金清算退出以及利润分配履行受托管理义务,而私募基金托管人一般仅对基金的投资以及清算退出履行受托管理义务。在私募基金的相同阶段,例如投资阶段,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职责内容也是有所区别的。


    2、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职责的边界何在?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以上基金托管人义务内容来看,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主要在私募基金“投”和“退”阶段。基金投资阶段,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包括:(1)保管基金财产;(2)监督审核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3)信息披露;(4)按照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核算并形成托管报告。基金退出清算阶段,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包括:(1)根据合同约定清算基金财产;(2)参与出具清算报告;(3)召集或参与相关的基金持有人会议。


    关于基金托管人的义务边界,主要容易在以下方面发生争议。


    第一,基金托管人是否应对违规募集或未备案即投资的基金承担赔偿责任?


    在募集阶段,与投资者发生关系的是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以及根据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监管新规要求设立的募集监督机构。通常募集监督机构与基金托管机构实务中通常由同一机构担任,但是应注意分别针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和托管账户签署相应合同,开立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账号和用途也应严格进行区别。即使从高效服务考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预先签署托管协议并设立托管账户,也应将基金募集设立并通过备案作为合同生效前提。


    第二,基金托管人对于投资项目的合规性、真实性应否有审查义务?


    按照中基协最新的契约型私募金产品备案审核要求,托管机构应对基金的投资范围、产品结构、收益分配、底层投资协议等的合规性和真实性、基金后续募集安排、基金拟投资进度安排、工商确权安排等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并盖章确认,这实际上是延伸了基金托管人的义务边界,将基金托管人的托管义务从形式审查拓展为实质审查。如果基金托管人就所托管基金的真实性、合规性出具了肯定性意见,势必将成为未来基金出险时责任追究以及投资者索赔的对象之一。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者而言,在目前法律规范层面缺乏详细规定、托管人职权主要依据基金托管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中基协要求基金托管人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的监管思路还需要通过司法审判实践进行确证,否则难以直接以基金托管人未履行实质审查义务为由要求基金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对于所托管的基金的资金投资方向、投资比例如何进行监督?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的,均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基金合同的,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基金投资人请求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路径为何?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须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基金投资人请求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的具体路径可能是合同之诉,也可能是侵权之诉。


    根据中基协在2016年4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合格指引)》,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可以直接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机制提起仲裁或诉讼。


    但是,市场上仍然存在诸多正在履行的“背靠背”签署的基金合同及基金托管合同;此外,在嵌套投资的模式下,上层私募产品的投资者并未参与签署下层私募基金的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往往是由上层私募产品的受托管理人、下层基金产品的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人三方签署。在此情况下,未签署基金合同或基金托管合同的投资者就需要考虑以何种路径起诉基金托管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2)如何确定侵权之诉的管辖?


    根据基金托管人义务来源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侵权之诉的管辖机构/管辖地。